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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匯錯匯到死者帳戶該找誰討? ─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之實務相關裁判整理

作者/承星綜合法律事務所 張智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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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在網路商城上購買商品,透過網路銀行匯款的方式打算匯錢給賣家,甲卻一時糊塗將賣家的銀行帳戶帳號最後一碼「9」誤輸入為「0」,導致原本應該匯給賣家的款項錯匯到不相關陌生人乙於A銀行所開立的帳戶。

甲雖然第一時間就跟銀行表示款項匯錯,並透過銀行協助試圖聯絡乙,但卻沒有得到乙的任何回覆。無奈之下,甲便對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卻萬萬沒想到,法院調查後竟發現早在甲匯款以前,乙早就已經過世了!因此法院便以被告已死亡不受理訴訟,駁回甲所提的訴訟。

貳、案件爭點

假設甲已經錯失了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錯誤的時效,單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進行本文之討論,如果甲想要討回這筆錢,究竟應該要對A銀行提告或是對乙的繼承人提告呢?

參、法院怎麼判?

一、對A銀行提告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基於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委任契約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解款予被告之轉帳之原因行為,因原告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而不存在,惟系爭款項尚在被告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已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蘇業既於93年5月18日即已身故,自其死亡之日起蘇業即無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原告既與蘇業之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因匯款時誤鍵帳號而偶然錯誤滙入蘇業名義之系爭帳戶,職故系爭51,800元自非蘇業之遺產,殆可肯認。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51,800元並非蘇業遺產之事實,衹因拘泥於蘇業之繼承人尚未前來銷戶(即蘇業之繼承人繼承蘇業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得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利義務),而抗辯原告應對蘇業之全體繼承人執為請求云云,顯無可採,核先認憑。

系爭帳戶其依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標的,除單純之貨幣存款、提款等消費寄託關係外,尚包括被告代存戶為滙入款項之收存、交互計算等事務之處理。質言之,銀行端本於與存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當有兼及為存戶處理滙款事務之勞務提供在內。準此,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此種關於處理個別滙款事務之契約標的,本質上寓有委任之性質。茲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入蘇業之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即因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再系爭款項既非蘇業之遺產,前已認明,則蘇業之繼承人對系爭款項亦無請求權基礎,職是系爭款項當僅有被告有支配管領資格,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已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表示誤匯款項之意思,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亦無有對原告主張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未受利益,亦無以返還原告之依據云云,甚無可採酌。

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蘇業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然第三人蘇業之繼承人既無得對爭款項主張權利、被告亦無適法權源保有系爭款項,且復經原告將誤滙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俱如前述,是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款項並因此發生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被告對其所受利益,不具正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

二、對乙的繼承人提告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為吳傅金英生前所開設,而吳傅金英已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吳傅金英死後由被告所承受。又本件原告將上開款項錯誤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匯款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8,500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8,5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帳戶自王迎祥死亡時迄今均未結清,則王迎祥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由王迎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故寄託人基於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對受寄人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返還債權自屬王迎祥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為王迎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心心、王心漢、王金城均為王迎祥之繼承人,被告黃美洲、王長城、王名城亦為王迎祥之再轉繼承人,是就原告錯誤匯入系爭帳戶內之7,675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即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該不當得利連帶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王心心上開所辯,無從免除被告之返還義務。

三、同時對A銀行及乙的繼承人提告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僅為與訴外人陳振龍定有消費信託之受寄人,依上述規定,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無將寄託物即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為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之權利。且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對於寄託物即帳戶內之金錢仍負有返還於寄託人之責任,亦即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對於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無論數額為何,均負有返還於寄託人即存戶之責任,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無因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金錢增加即受有利益,因此,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非因原告匯款錯誤而受利益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經將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交還給原告,並無理由。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為訴外人陳振龍所留遺產,被告陳慈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訴外人陳振龍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則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存款增加,其受益者應為被告陳慈安。而被告陳慈安因原告匯款錯誤受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此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慈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00元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慈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取得系爭款項,係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借款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所致,並非基於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梁財添與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梁財添取得對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取得系爭款項,係因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商銀二林返還系爭款項,尚非有據。

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網路銀行,於輸入支付款項時,誤將收款人選取為被告梁財添,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梁財添所設之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顯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增加,即取得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還該筆寄託款項之權利,而本件嗣經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之借款債務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梁財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財添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肆、結論

一、跟本案類似的案例事實,真正進入到訴訟作成判決的情形其實相當有限,一是因為如果帳戶持有人過世,通常會有繼承人進行銷戶,二是因為此種匯錯錢的金額通常不多,透過訴訟處理可能不符成本。也因此能搜索到的案件大多是在地方法院以一個審級就判決確定,沒有能進到高等法院甚至最高法院讓法官作出更詳細也更一致的判決。

二、筆者擔心自己哪天也不小心匯錯款,所以站在匯錯款項的人的立場,盡量搜索了成功獲得勝訴的判決,發現法院的判決是相當的歧異。有法院認為銀行確實有不當得利,因此判決原告勝訴的情形;也有認為銀行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因此判決原告敗訴的情形;也有判決認為獲有不當得利應該是繼承人,所以告繼承人才能勝訴的情形;當然也有苦主是銀行也告、繼承人也告的狀況,在這樣的狀況下法院多是認為告繼承人部分勝訴,而告銀行部分敗訴。

三、到底哪個判決的見解是正確的,背後涉及了消費寄託關係、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等議題,要探討銀行與過世存戶間、銀行與苦主間,以及苦主與過世存戶間的三方關係,絕非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講明白。在篇幅有限的情況下,只能先建議讀者真的如果不幸遇到這種狀況,以銀行為被告進行訴訟為優先,一來是提告的對象好找,二來是銀行一定有錢還,如果訴訟進行到一半發現風向不對的時候,再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或是另外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當然最佳的解決之道肯定是匯錢的時候多注意一下,不要把帳號給搞錯了才是!

伍、參考資料

一、本文相關參考條文

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89條(寄託之定義及報酬)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