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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主X寵物X精神慰撫金

作者/承星綜合法律事務所 張智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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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原告甲將飼養之寵物吉娃娃送至A開設之寵物美容店洗澡美容,豈知,被告乙欲送飼養之寵物犬至該店美容時,未依規定按門鈴通知A開門,又因A尚在他處為其他寵物洗澡,被告乙便自行開啟店內之門,且未立即關門,導致原告甲所有之寵物吉娃娃衝出,不幸遭車輛撞擊而死亡。原告甲除請求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案件爭點

一、被告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乙是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甲得否主張因寵物被害死亡受有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參、法院怎麼判?

一、就爭點一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肯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詳細理由因篇幅之故暫不贅述,本文主要將火力集中在爭點二的部分。

二、就爭點二部份,實務間存在不同見解,本改編案例之一、二審法院均採取否定見解,認為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飼主與寵物間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並非「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飼主與寵物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二審判決詳細理由節錄於文末供讀者參酌)

肆、本案簡析

一、近年來關於「毛小孩」權益保護的議題逐漸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飼主是否得就因寵物被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更是時常引起討論。可惜的是目前我國實務對於這個法律問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見解,導致飼主們在個案中的請求是否有理由懸於法官的個人心證。

二、要進入本問題的討論,首應建立的前提是,行為人確實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寵物受傷或死亡,飼主方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賠償的範圍包含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前者可能包括寵物本身的市場價格、寵物死亡所需的處理費用(例如火化費用)等,後者則為飼主的精神慰撫金。

三、非財產權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一般而言,依民法之規定,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須有明文特別規定。其中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寵物受害應可認非屬飼主本身之人格權受有侵害。那「身分權」呢?綜觀整部民法,有關身分權遭侵害所生精神上痛苦的相關規定(如民法第194、195、977、979、988-1、999、1056條等),似僅包含父母子女關係、 配偶關係、未婚配偶關係等,「飼主與寵物」間的關係是否亦屬民法保護的範疇,或者是否可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則存有疑義。

四、承前所述,本改編案例之一、二審裁判是採否定之見解,認為寵物與飼主間的關係,並不在民法「身分法益」的保護範疇內。另有採肯定之實務見解,認為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故當他人侵害飼主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飼主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 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判決詳細理由節錄於文末供讀者參酌)

五、正因為實務上有此歧異之見解,本改編案例之飼主就本爭議提起釋憲,希望就這個重要的爭議能有一個統一的見解,可惜的是,竟遭大法官以111年憲裁字第595號裁定不受理聲請,更引起詹森林大法官等人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節錄部分意見書內容於文末供讀者參酌)

六、筆者相信類似的爭議只會越來越多,誠心希冀立法者以及司法實務工作者能對此議題有更多的關注,別讓飼主與「毛小孩」的權益受損。

伍、法院判決理由節錄

一、否定說

(一)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與寵物狗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即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二、肯定說

(一)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二)……查,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前述將寵物擬人化的現象,在在彰顯寵物已非單純之「動 物」,而無寧係「視為自然人」。甚且,不必諱言,許多年輕人,特別是未婚者,關切其所 飼養之貓、狗、兔等寵物,常遠甚於對自己父母之關心。綜上,在觀念丕變之現代,加上少子化之推波助瀾,法律上,對於寵物確實已不應再如以往,單純以「物」及屬於主人之「動產」視之。姑且不論是否應將寵物或動物之保護入憲僅從所有人與其寵物之「身分關係」著眼關於寵物遭受不法侵害時,其所有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在案例日增而立法者長期不聞不問之情形,於 所有人聲請釋憲時,憲法法庭不應再沈默不語。

(二)……由前開19年之民法第194條及89年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僅可推知在「自然人與自然人相互間之身分關係」,立法者確實一再明示,除該二條文所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外,其餘自然人間之身分關係,不藉由賦予慰撫金請求權而保障之。因此,兄弟姐妹死亡時,其餘兄弟姐妹,尚不得指摘民法第194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憲法法庭111年2月9日111年憲裁字第42號裁定不受理相關案件之釋憲聲請,並無不合。然而,當涉及「自然人與其寵物相互間之身分關係」時,迄今尚無任何明確之立法形成,亦不得以前開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謂立法者曾決定不允許自然人就其寵物之受害請求慰撫金。

陸、參考資料

一、相關參考條文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相關引用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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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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