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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受侵害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探討

作者/日向翔陽法律事務所/黃品喆律師 電子信箱:lawhpc@feifei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一、法律問題:

寵物受侵害時,飼主得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事實經過

A動物醫院向B購入「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下稱系爭機器),A動物醫院並以系爭機器治療C飼養之西施犬(下稱系爭小狗),然而該系爭機器加壓艙主體竟發生爆炸,造成系爭小狗死亡。C遂於本件訴訟中向B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該犬乃C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且事故發生後,C花另行費5000元將系爭小狗火化;故C對B起訴請求賠償5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本件訴訟尚有其他A與B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然因與本文探究之法律問題無關,為求聚焦從而省略。)

三、歷審判決: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針對財產上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C主張因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於操作過程發生爆炸,導致系爭小狗當場死亡,為此支付火化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堪認C受有系爭小狗火化費用之損害,為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發生爆炸所致,C請求B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至C請求B賠償購買系爭小狗費用5萬元部分,因C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購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針對非財產上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認為,C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主張動物係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業已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人格權,並例示「其他人格法益」,同條第3項則係列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立法者就非財產上損害已有明文訂定人格法益之範圍,且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款固而給予寵物相當之保障,惟動物仍不失有財產權之屬性,仍屬於人飼養而所有,且在符合法律規定仍可作為獨立經濟交易之客體。

綜上所述,C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小狗遭到侵害,為其何一「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遭到侵害,而僅泛言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是難認C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有所憑據,故C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針對財產上損害:C主張請求系爭小狗火化費用5,000元,購買價格為5萬元,共向B請求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5,000元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另針對5萬元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C雖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然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西施犬一般市場行情約為自18,000元至29,999元不等,故判決C請求B賠償18,000元為有理由。

針對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先係肯認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即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從而承認獨立生命體之概念。並認定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從而,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認為,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據此判決C得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訴訟評析: 本文認為,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業已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人格權,並例示「其他人格法益」,同條第3項則係列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立法者就非財產上損害已有明文訂定人格法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以「獨立生命體」為由判命B負擔損害賠償責,恐有過度擴張解釋法律之嫌疑,亦有將情感凌駕於法律明文規定、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之可能,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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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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