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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9條第10款內涵解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作者:日向翔陽法律事務所

黃品喆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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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一、前言:

筆者執業之過程中,倘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中自白認罪,通常辯護人均援引刑法第57條第10款,主張被告雖有犯罪之行為,然希冀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然倘被告積極辯護,其辯護之行為是否法院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從而作為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即就此為具體之說明。

二、法律問題:

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法院是否得逕採為從重量刑之理由?

三、事實經過:

(一)被告A與與自稱B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具有雙重國籍之美國職業軍人,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由被害人代為保管云云,再假冒為甲快遞公司,向被害人佯稱:需繳納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由快遞公司寄送。

(二)被害人因相信B之言,遂陸續將現金領出,並於109年11月13日,領出現金新台幣(下同)242萬2,300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A,被告A後將其中230萬2,3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C,並委託C代為換購比特幣,並將之存入B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其餘款項12萬元,則作為被告A之報酬。

(三)其後,被害人事後察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辦案後方將被告A逮捕,被告A於偵查中對其所為坦承不諱,然表示係受B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向C換取比特幣,其並不知悉被害人是因詐騙而交付款項,且並未收受12萬元之報酬,上開12萬元款項嗣後其亦交給C換取比特幣,並無收受犯罪所得。

四、審理結果: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依被告A與B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A既知悉B並非甲快遞公司之成員,卻依B指示偽以甲快遞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是被告A對於B以收取甲快遞公司包裹費用名義訛詐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242萬2,300元一節有所認識明甚。被告A辯稱不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A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A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A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A收取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被告A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為:被告A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自被害人手中取得242萬2,300元,但悉數交給C,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據以提出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則駁回被告A之上訴,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採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另量刑部分亦認原審判決已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當。

(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首先認定,被告A究竟有無取得12萬元之報酬,原審法院並未詳為調查,上開等情涉及被告A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數額多寡之認定,影響被告A量刑之輕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最高法院認原審未為調查即對被告A不利之認定,存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次查,最高法院就量刑部分亦表示意見,並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內涵為闡述:

1、最高法院首先說明訴訟之防禦權及辨明權為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權利: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2、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不能因被告行使訴訟之防禦權及辨明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

五、小結:

按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被告否認犯行或為防禦權、辨明權之行使,並不得做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內容因汐止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而非從重量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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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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