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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鉅額支票,要發財啦!?─淺談支票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作者/承星綜合法律事務所 張智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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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某日散步在街道上,拾獲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甲隨即將該支票送到派出所招領。隔日,警察告知甲該支票的遺失人乙已經到警局將遺失的支票領回。甲得知後,認為依照民法第805條規定應該可以向乙請求十分之一的報酬,於是要求乙給付80萬元,卻遭到乙拒絕。於是甲便一狀告到法院去,請求法院判決乙要給付報酬80萬元。

貳、案件爭點

拾得人拾獲支票,歸還支票給遺失人後,可否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向遺失人請求拾得報酬?若可以,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

參、法院怎麼判?

一、支票係支付工具,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亦得為遺失物,自有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支票與一般動產究有不同,蓋因支票遺失得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無效,其結果無異將使該支票形同廢紙,固無疑義。惟如支票由善意受讓人取得,遺失人將受有損害;且遺失人未持有支票,行使權利諸多不便;況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均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故拾得人返還其支票,可使遺失人受益甚多。故遺失人給予拾得人相當之報酬,應屬合理。

二、惟遺失之支票,其價值並不當然等同於票面金額。其報酬金額,應以遺失人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以公示催告最高申報權利期間9個月為基準,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30萬元,應可認係被告因即時受領拾得系爭支票可獲得之利益,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應以上開金額1/10即3萬元為適當。

肆、本案簡析

一、支票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動產,雖然於支票遺失後遺失人可以依相關法定程序使支票無效,讓拾得的人也無法兌現支票,但相關程序需耗費遺失人許多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拾得人拾獲支票歸還支票給失主後,自然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向遺失人請求報酬。

二、承上,拾得人既然可以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拾得報酬,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拾得人可以請求的報酬有多少?這個問題在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

(一)有認為應以遺失人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詳細可參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本案改編案例之法院,即採取本見解。

(二)另有認為如拾獲之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自屬有效之支票,拾得人自可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向遺失人請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一之報酬(詳細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

三、前者並未說明何以報酬之計算應以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而後者則未說明如若支票已遭法院除權判決而屬無效支票時,該如何計算報酬。實務就本問題所做之見解其實都並不完備,難以使人信服。

四、不過,可以提醒各位讀者注意的是,不論遇到法院採取何種見解,都不要忘了民法第805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有遺失人依應給付之報酬顯失公平者,是可以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的喔!

伍、參考資料

一、相關參考條文

(一)民法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4.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5.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二、相關引用判決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

(二)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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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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