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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他人機車停太歪!不滿女友另結新歡!!強鎖車輪的下場是?

嫌他人機車停太歪!不滿女友另結新歡!!強鎖車輪的下場是?

作者/承星綜合法律事務所 李睿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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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地址: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52號2樓G

案例事實

情況一:

A男於路邊停機車時遇到另一B男停在旁邊,但太過歪斜,A男好言相勸卻遭B反嗆,待B男走後心生不滿之A男即拿機車大鎖鎖住B男機車車輪。

情況二:

C男與D女剛分手,隨即自社群軟體發現D女事隔一個禮拜馬上又交了新男友,C男為了出一口怨氣,於凌晨跑到D女租屋處騎樓拿大鎖將D女機車後輪鎖上,待早上D女上班時發現機車被鎖住無法騎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是C男所為。

以上兩案例B男對A男、D女對C男均提告強制罪是否成立?先從一則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談起。

發文字號: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803 號

座談日期:民國 75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雲林地檢(七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素有嫌隙,某日,甲見乙之機車停置郵局前,乃乘機抒憤,暗自

     購得鎖鍊一條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不得已,僱

     請鎖匠開啟,始得返回,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無罪 。

(一)甲以鍊條鎖住乙之機車,固使乙無法騎用,惟對乙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核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合 。

(二)若採乙說,認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則甲若對乙實施強暴、脅迫令乙不能騎用機車時,因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不平現象。

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一)甲乘乙不在時,暗自鎖住乙之機車,對乙固未施予強暴、脅迫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但甲之行為,已致生乙無法騎用機車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罪。

(二)至甲對乙若施強迫,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疑慮,則係 立法問題,可從量刑方面審酌。

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以強暴..』其強暴行為,不必 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如毆打、扭抱),對被害人之所有物為 強暴行為(如取走物品),亦屬之。

(二)本題甲以鎖鍊鎖住乙之機車,縱甲加鎖時,乙並不知情,甲 之行為仍係強暴行為,其結果使乙對其機車之使用權受到妨 害,而乙之行動自由則尚未受剝奪。依其情形,自應認為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法務部

強制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決定與實現之自由:對「人」不對「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該「強暴」手段無需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但被告所為 「強暴」行為仍應是「對人」為「強暴」 或 透過「對物」而緊密壓制到被害人身為「人」之意思形成、決定、施行自由 ,否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

案例中無論是A男或C男,因其等所為僅屬對物(即機車)施加外力,且上鎖時B男或D女均不在現場,客觀上B男或D女與其時對於機車僅有鬆散之財產所有、占有概念,並非處於實際持有使用機車之狀態,即機車與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並無具有緊密、立即之連動關係,A男或C男自無從透過對機車而為之強暴行為在當下壓制B男或D女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故縱使因A男或C男之行為產生物品遭改變之狀態最終妨害B男或D女使用機車,仍不能將此對物之行為評價為以強暴、脅迫行為對人之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產生壓抑,A男或C男均不成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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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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