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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行為,法律效果為何?

作者:

日向翔陽法律事務所

黃品喆執業律師

電子信箱:lawhpc@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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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一、法律問題:

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之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

二、事實經過:

(一)  A醫師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1日與B醫院訂有勞動契約,受僱擔任外科主治醫師,A醫師於98年1月1日起受委任兼任B醫院院長,嗣後於B醫院於104年11月1日改派校長,B醫院並於翌日派人事主任等告知A醫師,稱A醫師已遭解僱,旋要求A醫師離開辦公室。

(二)  A醫師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B醫院未按規定逕將其解雇,該解雇行為不合法,雙方間勞動契約仍應存在,起訴主張B醫院應繼續給付薪資;然B醫院抗辯主張自A醫師擔任院長起,其已由B醫院之受聘者轉為聘用者(即B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A醫師不得以B醫院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本人簽約,故原先雙方之勞動契約應已不存在,A醫師之主張無理由。

三、審理結果:

(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原二審法院認為,A醫師從85年11月1日起擔任B醫院主治醫師之契約,是由當時院長代表B醫院與A醫師簽訂,聘期為二年,到期後事實上其繼續擔任主治醫師,可見A醫師簽訂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B醫院,是由該院長代表(法定代理)而與A醫師為之。

此原系爭契約關係延續到98年1月1日A醫師受聘擔任B醫院院長,基於B醫院與所有醫師間之聘約,依法仍應由醫院院長代理簽訂之規定未曾改變,故從98年1月1日起擔任院長之A醫師,已從受聘者之主治醫師轉成為聘用者被B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則這時起事實上已不可能發生由A醫師代表B醫院與A醫師自己簽訂如原契約之聘約存在可言。可見,B醫院主張A醫師任主治醫師之原契約關係,於A醫師擔任院長之日起事實上已不可能存在,從而判A醫師敗訴之判決。

(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首先解釋民法第106條之內涵:「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確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當然無效,倘被代理人之本人事後承認該代理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進一步解釋,最高法院認定,根據A醫師提出100年7月15日B醫院聘任契約書,係聘任A醫師為院長主治醫師,且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B醫院每月應按照雙方協議之薪資按月給付A醫師、另主管津貼及值班費依照B醫院規定辦理,該契約似包括A醫師任職院長職務部分,從而A醫師似亦代理B醫院聘用自己為院長,且B醫院並未否認其擔任院長之效力,則同一契約所載之主治醫師部分是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認已存疑義,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似有違誤。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就「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之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結論略為:

「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此亦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承上所述,本件訴訟因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理,該院並做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亦遵循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認定B醫院於訴訟中確有承認兩造間存有原契約,且兩造間原契約,並不因B醫院聘請A醫師自98年1月1日起擔任B醫院之院長而終止,兩造間原系爭契約仍持續存在,從而認定B醫院應繼續給付A醫師薪資。

五、附註:

本件訴訟目前尚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件訴訟尚未確定,本文僅係提供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以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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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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